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5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詩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王詩綾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王詩綾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詩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0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54號被告王詩綾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綾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景隆街、景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朗之夜晚,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游盛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游車)正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未減速慢行、疾駛而來,而未先禮讓游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王車左前車角因而撞及游車左側車身,致使游車失控,其前車頭再撞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貨車專用停車格內,且為 林洋佐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游盛宇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肺栓塞、肺炎、左腳腓總神經病變、臉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牙齒第11、21、22顆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游盛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詩綾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辯稱:當時車速不到20、││││30公里,且經確認無來車後││││,方慢慢左轉云云。│├──┼─────────┼────────────┤│二│告訴人游盛宇之指訴│車禍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七│錄影光碟1片││├──┼─────────┤││八│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九│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十│照片3張││├──┼─────────┼────────────┤│十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肇事原因。│││析研判表││├──┼─────────┤││十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