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益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上訴人 方惠齡 上列上訴人因公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五
二、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方惠齡於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擔任台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下稱光復國小)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副會長兼財務,負責該家長會財務收支及保管該家長會銀行存摺、銀行帳戶提款專用印章,並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擔任該家長會會長職務,負責綜理會內事務,並保管該家長會銀行帳戶小章(即其個人名義之印章),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益侵占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對上訴人於光復國小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會會員代表會議紀錄,增列不實之決議事項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偽造私文書之起訴法條,為變造私文書之罪名,論上訴人以公益侵占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依接續犯之理論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益侵占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就原判決理由伍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基於光復國小家長會副會長或會長即常務委員身分,經手處理各該款項,僅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非基於為多數特定人或一般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是上訴人侵占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光復國小家長會經費,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遽認係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光復國小家長會專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家長會專戶編號5部分,上訴人就該部分犯行,第一次侵占行為之時點係95年9月27日,惟原判決理由貳、三、㈠之⑸就此部分卻認定為同年月22日起。又依光復國小2008.06期家長會刊公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用以給付代收家長會費之面額新台幣(下同)322,320元之台北市公庫支票,曾於該會刊上登載於96年12月28日入帳312,220元,並經家長代表大會審認無誤,而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就此部分亦僅認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兩者之差額即1萬1百元,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該面額322,320元之公庫支票,以偽造背書方式存入原判決所載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7年1月2日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陸續提領一空,不知依據為何?原判決此部分多認定上訴人侵占312,220元。是上訴人侵占家長會專戶金額扣除此金額後,應為2,355,204元,而非原判決認定之2,667,424元。另附表所列保全專戶編號6部分,其中95年4月4日之166,699元、3,000元及同年5月2日之2,500元、166,699元暨同年月15日之2,000元,總計340,898元,俱見於光復國小2006.06期家長會刊之公告,並經家長代表大會審核支出憑證無誤,則上訴人侵占保全專戶金額應為2,104,504元,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5年4月4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將1,503,192元侵占入己,侵占保全專戶金額為2,445,402元,未扣除此等部分金額。綜上,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侵占行為時點、金額及方式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侵占款項並非持以花用享樂,而係替前夫之公司償還債務,惡性並非重大,且因須扶養4名幼子,工作收入亦不穩定,故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還款方式。然上訴人迄今已償還6萬元,另結存100萬元,希與告訴人和解後一次給付,並依負擔能力提出分期清償之還款計畫,且願以台北市松山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供擔保,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出具體可行之還款和解方案,經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之家長代表大會投票表決通過。原判決量刑未慮及上訴人已提出具體清償方案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即有失當,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台北市政府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保障台北市學生在中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之發展,制定台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光復國小家長會即係依據該自治條例規定設立,並依照同自治條例之規定,制定光復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依該財務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見原審外放證物卷),光復國小家長會之經費來自家長之會費、各界捐款、政府及其他補助款等,經費用途包括急難救助金、支援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提供學生獎學金、辦理學校員生福利等事涉特定多數人公共利益之公益事項。光復國小家長會自係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以會長或副會長兼財務身分,負責保管光復國小家長會之財物,係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該家長會財物侵占入己,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解釋,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附表家長會專戶欄編號5已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所侵占之第1筆1千元、第2筆127元,其侵占日期均為95年9月27日(見原判決第23頁),則原判決理由貳、三、㈠之⑸所載95年9月22日起(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8列),應係同年月27日起之誤載,不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侵占金額之認定。就面額322,32
0元台北市公庫支票部分,原判決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變造光復國小家長會96學年度家長會會員代表會議紀錄之「七96學年度家長會審查」,增列「並在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委員會專戶」之審查事項,及鼓掌通過「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家長委員會專戶」之不實事項,並盜用光復國小家長會銀行專用印章,偽造開戶申請書,持向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6年12月31日,以偽造票據背書方式,將上開面額322,320元之台北市公庫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兌領,旋於97年1月2日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322,300元,另筆面額312,840元之台北市公庫支票,亦經上訴人以同一手法存入該帳戶兌領,於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陸續提領一空等情,並援引卷附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該禁止背書公庫支票為證(見原判決第2頁第15至31列、第3頁第5至6列、第5頁第16至18列、第8頁第12至13列)。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見他字第9910號卷第35至37頁),且與所謂於會刊上登載入帳或是否有經家長代表大會審核通過無涉。原審並多次就此公庫支票及上訴人於存入帳戶兌現後究竟提領出多少金額部分,詢(訊)問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有此部分變造會議紀錄之犯行,並先後以言詞及書狀陳稱:伊於96年12月31日存入面額322,320元公庫支票,97年1月2日用取款憑條1次提領322,300元,領出來是支付先前應給付予廠商之貨款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正面、第144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第213頁反面、第232頁)。原判決亦採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認定上訴人提領上開公庫支票所兌現之金額,係用以支付廠商相關費用,而予以扣除,未算入其所認定之上訴人侵占家長會專戶之總額(共計2,667,424元)內(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6列、第8頁倒數第17列至倒數第5列)。至於告訴代理人於103年4月1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載稱:上訴人將該面額322,320元支票存入家長會專戶後,提領其中10,100元,侵占入己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122頁),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見原審更㈠卷第144頁),且與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提出檢察官之告訴理由狀所載及所附之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不符(見他字第9910號卷第11、35頁),自不足為憑。又附表保全專戶編號6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中已先說明:告訴人原以各相關帳戶餘額與上訴人提供之帳目資料核對,計算上訴人侵占總額逾700萬元,然該金額經上訴人否認,乃由上訴人與告訴人再行會算,並扣除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支出證明單據,及雖無單據,但經光復國小確認確有支出之金額後,計算侵占之金額(即指各專戶各自之總金額)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6列至倒數第1列)。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對此計算原則並無異議,而與告訴人進行會算。原判決並就附表保全專戶部分,載述其認定總額及計算所憑之依據,且敘明有關上訴人侵占保全專戶總額部分,應扣除告訴人與上訴人對帳後,上訴人有提出相關支出憑證部分之金額計12,300元(見原判決第8至9頁理由貳、三之㈡、第26頁附表保全專戶備註欄之說明)。是就附表保全專戶編號6部分,原審於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侵占總額時已扣除上訴人能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之部分。而觀以上訴人所提出其上記載「財務」、「製表」皆為上訴人之2006.06期家長會刊所記載之保全專戶之各相關項目支出後該專戶之餘額,與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保全專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顯示該保全專戶餘額(見原審更㈠卷第134頁),差異甚大。再參酌證人即上開家長會刊上所記載之會長 鄭佩莉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於常委會及大會係提出支出明細表,相關憑據並無供核對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他字第9910號卷第
90、88頁)。則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上開會刊記載,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㈡,或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之審酌事項,已說明:上訴人長期參與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務,並擔任重要職務,受會員之信賴託付,竟因其當時之配偶經商不利,罔顧全校員生權利,長期挪用款項,導致相關專戶經費所剩無幾,不但影響家長會會務與學校事務之運作,更重創全校師生、家長對於家長會之信賴與投入熱忱,並為學生帶來負面影響,又於未能續任光復國小家長會會長職務後,未思即時認錯彌補,反而另為不實之專戶明細,試圖拖延,惡性非輕,參以其侵占總額逾600萬元,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僅清償6萬元,所清償額度與其不法所得金額差距甚遠,且上訴人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未向告訴人提出具體清償方案,並考量上訴人最後選擇面對司法審判,未再狡飾犯行,兼衡上訴人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13列以下)。係以上訴人本案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所為量刑亦已從輕,經核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不得指為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其還款和解方案,業經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之家長代表大會投票表決通過之證據,乃屬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新證據,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陳世雄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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