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王傅萍王寶瑞 之繼承人
王傅明 即王寶瑞之繼承人 王傅青 即王寶瑞之繼承人 王傅信 即王寶瑞之繼承人相對人王傅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傅明王傅青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48號)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88號),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被繼承人即聲請人戊○○前經
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被繼承人即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丁○○、甲○○、乙○○應自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48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過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聲明,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嗣該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甲○○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1,512,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84月=1,512,000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相對人丁○○、甲○○各負擔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丁○○、甲○○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㈡另被繼承人即聲請人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6元(計算
式:2,000元-667元-667元=666元),惟被繼承人即聲請人戊○○於104年12月2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丁○○、甲○○、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6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