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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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依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0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依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至第7行之「鍾依穎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更正為「鍾依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8行至第9行之「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往路旁之加油站方向行駛」,應更正為「貿然向右偏駛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編號㈠待證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之「被告係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應更正為「被告係突然向右偏駛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並補充「被告鍾依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向右偏駛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致在其右後方直行之由告訴人 李韋螢 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但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04號被告鍾依穎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居南投縣○○鎮○○街○○巷00號30
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依穎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路段00號前,適有李韋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鍾依穎之右後方。鍾依穎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往路旁之加油站方向行駛,其右後方之李韋螢見鍾依穎突然向右偏轉已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左側與鍾依穎所騎乘機車車尾右側發生碰撞,李韋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韋螢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鍾依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韋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伊在前方放慢車速,卻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云云。惟由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當時之後方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暨本署勘驗報告(詳後述),被告係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右後方之告訴人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㈡告訴人李韋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 陳金山 、第二分隊警員 柯宣任 2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證人陳金山、柯宣任經檢視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均認為被告未打方向燈就突然向右偏駛,導致告訴人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本案肇事過程。2.被告向右偏駛轉向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㈤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當時之後方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暨本署勘驗報告。被告行駛於告訴人左前方,未顯示方向燈就突然向右偏駛,導致告訴人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㈥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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