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立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88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立勳(下稱受刑人)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現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3犯),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遵命報到後,執行檢察官竟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第4條第2款第12點規定有違,受刑人第一犯酒駕與第二犯酒駕已間隔六年之久,可認受刑人應無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足認犯罪情節輕微,尚無從認受刑人此次再犯如易科罰金即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徒增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擴大。受刑人家中有母親及長子,該二人均無業,日常生活開銷均有賴受刑人賺錢扶養,受刑人經此教訓,已深切悔悟,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諭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中地檢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5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時,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已有4次犯酒後駕車之情形,5年內3犯酒駕,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889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後,可知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於111年10月12日到案執行,並表明已收受本院上開111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決,且對於判決結果沒有意見。又稱:「我只要聲請易科罰金,不要聲請社會勞動,我知道本件已經5年內第3次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請再給我一次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並以陳述意見書載明「讓我有最後一次反省,不再犯錯的機會」,經執行檢察官全盤審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並以111年執給字第9889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同時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而向聲明異議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再者,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於前已有4次犯酒後駕車,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若未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本院審酌近年來酒駕案件頻傳,一旦肇事更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亦強力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而受刑人除本案外,確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中地檢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5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四)至受刑人雖主張其已知悔悟,並執上開家庭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惟依首揭說明,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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