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18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彥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彥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文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26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已知悔悟,家中尚有年幼孩子,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表:受刑人林文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共2罪,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萬元)犯罪日期①109年10月21日②109年10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5日,應予更正)109年10月28日①109年3月21日②109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07號、第9072號、第1033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07號、第9072號、第103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323號110年度訴字第70號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30日110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323號110年度訴字第70號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8日110年6月8日110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萬元)、有期徒刑3月(共3罪,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萬元、1萬元)、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共8罪,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6萬元、4萬元、6萬元、6萬元)、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2月1日①109年7月13日②109年7月21日③109年8月11日④109年8月12日⑤109年10月22日⑥109年10月3日①109年10月25日②109年11月19日③109年2月17日④109年2月18日⑤109年11月21日⑥109年11月29日⑦109年11月30日⑧109年6月29日⑨109年7月2日至109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36號、110年度偵字第429號、第942號、第1408號、第306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0號、第1358號、第2919號、第3339號、第50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65號110年度易字第141號、第2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6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65號110年度易字第141號、第2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日111年1月5日111年3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89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共2罪,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9千元、5千元)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1月21日①109年2月15日②109年2月16日(聲請書均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09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52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13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9日111年3月31日111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13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2日111年9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