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2月19日確定,前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臺中縣○○鄉○○路○○○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啟動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0處閒晃,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工廠前,將該機車停放在該工廠大門旁,見該工廠側邊其中一個窗戶未上鎖,即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徒手將該工廠側邊窗戶上之鋁條折斷予以毀壞後,再踰越窗戶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4千元之音響1組及現金500元,又見停放在工廠內之乙○○所有價值約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的鑰匙未取下,即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將上開音響1組放置在車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開至臺中縣○○鄉○○路○○○巷內,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音響1組棄置該處。嗣經甲○○、乙○○發覺後,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9時許報案,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先在上開工廠大門旁尋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蓋內緣採得指紋1枚,且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內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音響1組。嗣將所採得指紋1枚送請比對結果,與丁○○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知悉係丁○○所為。後丁○○因另涉竊盜案,於97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號旁,為警緝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被告丁○○不爭執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害人甲○○、乙○○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並未就其餘卷內書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有關書證之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卷內書證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照片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9209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二次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見解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97年5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毀越窗戶進入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工廠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音響1組、現金5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竊盜犯行,均在密接之時段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甲○○、乙○○財物之2件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2月19日確定,前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深切惕勵悔改,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甲○○、乙○○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貨車及音響1組業已尋回並分別發還甲○○、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之用的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