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29日23時11分前之夜間某時,趁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住所大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侵入上揭住宅後,擅自使用浴室沐浴,竊取丙○○之自來水若干;復於沐浴後,接續竊取屋內之上衣及外套各1件,得手後,換穿於身上,再搜尋廚房櫃子,接續竊取米粉1包、米酒頭1瓶等物,並將米粉加以烹煮,而於該處2樓食用米粉及飲用米酒頭殆盡。適丙○○於97年6月29日23時15分許,見住處疑似遭人入侵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23時15分許,到場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美工刀1把,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美工刀1把、犯罪工具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為其論據。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依其於偵訊中之陳述,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四、本院認:㈠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
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㈡查告訴人丙○○警詢中即證稱:「(警員問:你於何時?何
地發現竊嫌侵入之情形?)於民國97年6月29日23時11分我外出返家時發現有1雙不屬於我家的拖鞋在門外所以我懷疑有竊嫌(指被告)在我家中‧‧‧」、「(警員問:你家門窗有無遭到破壞?)經我查證後未發現遭到破壞,可能是我今晚急著出門忘記鎖上的。」、「(警員問:竊嫌為何會偷竊米粉1包及上衣外套?)竊嫌在我家廚房翻箱倒櫃找到米粉及米酒後並用我家廚房煮米粉後在我家2樓食用及飲用米酒頭,至於上衣外套他在我家浴室洗澡後偷我兒子的上衣外套換穿的。」等語,足見被告甲○○於案發時之行為表現顯與常人有異。
㈢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警員問:警方於97年6月
29日23時11分接獲民眾報案於豐原市○○街○○巷○○號有竊嫌入侵,警方於當日23時15分場時你人於何處?做何事情?)我在豐原市○○街○○巷○○號2樓浴室洗澡。」、「(警員問:你進入屋內後做何事情?)我進入屋內後因為肚子後就進入廚房打開冰箱找東西吃,我從冰箱拿出幾項東西來吃,吃完後我就到廚房櫃子內拿米粉炒來吃,又順手從廚房拿出1瓶米酒喝。」、「(警員問:警方查獲你時你身上穿著之上衣及外套為何人所有?)是屋主所有。」、「(警員問:屋主是否同意你進入屋內,並洗澡、煮東西吃和拿衣服穿?)約兩、三天前我有遇到女屋主,她叫我早點回家休息,今天是女屋主叫我進去的。」、「(警員問:你為何要逕自進入豐原市○○路○○巷○○號屋內行竊?)因為我肚子餓沒東西吃才會進去找東西吃」、「(警員問:警方於你身上查獲美工刀乙支做何用途?)我隨時都將美工刀攜帶在身上,需要用的時候就可以用。」等語,其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告以移送要旨)是否認罪?)犯罪地點是我家。」、「(檢察官問:丙○○與你何關係?)那個房子是我的。」、「(檢察官問:你為何進入被害人丙○○住處?)你傳喚屋主來。(被告自己在庭上轉身走動,並當庭大聲咆哮。)」、「(檢察官問:你有無拿被害人衣服?)那是我自己家,我沒有拿丙○○的衣服。」、「(檢察官問:你有無在被害人家廚房拿米粉及米酒?)那是我自己家裡,奇怪咧怎麼老是問這個咧。」等語,酌以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甲○○於本件行為之際之精神狀態,已然欠缺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認識。
㈣又查被告甲○○前於92年4月17日曾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附
健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係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並經鑑定為不需重新鑑定之程度,有臺中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社障字第0970234135號函及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97年6月29日23時11分前之夜間某時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丙○○住所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檢具相關卷證以97年9月18日97年度易字第3289號函將被告送維新醫院接受鑑定,嗣經該院於97年10月10日對被告理學檢查臨床狀態檢查之結果為:⑴意識:清楚。⑵一般外觀、儀表及態度:尚整潔、態度被動。⑶情感及表情:情緒焦慮。⑷言語:答非所問。⑸行為:怪異行為、躁動。
⑹思想:自閉思考。⑺知覺:明顯幻聽、失真實感。⑻認知功能:退化。⑼病識感:無病識感。⑽其他特殊症狀:無。目前社會職業功能:無。精神科診斷:精神分裂症。綜合結論與建議:依上述資料所顯示,可推測被告於97年6月29日,逕入豐原市○○街民宅涉嫌竊盜乙事,乃受幻覺、妄念等精神症狀所操縱影響,當時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建議司法官酌減免其刑為宜,有該院97年10月10日維醫字第0970000258號函及所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89號函送鑑定之維新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㈤綜上情節,本件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應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亦即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應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此因之所致,尚非基於被告甲○○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符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心神喪失之情形。據此,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精神狀態,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非因被告甲○○之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㈥又依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結果,被告甲○○因精神症狀影響
致其行為怪異、躁動,認知功能退化,且無病識感,被告約27歲時,開始出現幻聽、自言自語、情緒激躁易怒、自我衝動控制差、會無緣無故罵人,曾被送至中山醫院住院治療5-6次,其於97年7月11日於路上無故咒罵路人,拿東西砸路邊車子,行為混亂,經人舉報,強制送至清海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缺乏病識感,現於維新醫院住院治療中,為避免社會意外事件之再度發生,被告甲○○持續有幻聽經驗及脫離現實的妄想內容,患有精神分裂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止之控制甚鉅,前後經過多次治療未見改善,顯然對週遭環境、家人及社會群體,均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且有反覆再犯之情形,則綜合前述情節以觀,為保護社會及被告甲○○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甲○○所罹病症為持續、規律之診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按心神喪失之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甲○○於行為之際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而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雖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具狀請假或為其他陳述,核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惟其既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94條第3項、第306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