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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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誠義務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履行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紙及其背面偽造之「 廖靜茹 」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志誠因工程週轉之需,乃向 廖福明 訛稱其岳母 戴美惠 要興建房屋,欲向廖福明借貸現金,廖福明不疑有他,同意借貸,然須由戴美惠出具本票及由楊志誠妻廖靜茹背書,以為借款之擔保,楊志誠因需錢孔急,乃未經徵得其戴美惠及廖靜茹之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廖福明住處附近路邊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在編號CH378029號空白本票上,填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103年9月22日,並於發票人欄偽造戴美惠之署名並蓋用自己之指印,而偽造戴美惠名義本票之有價證券,另在該本票之背面偽造廖靜茹背書署名並蓋自己之指印,表示同意擔保付款之意,而偽造廖靜茹名義背書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至廖福明上址住處,向廖福明借款而行使之,使廖福明陷於錯誤,認戴美惠、廖靜茹同意擔保楊志誠上開之借款,而借款50萬元予楊志誠,足以生損害於戴美惠、廖靜茹、廖福明,楊志誠因之向廖福明詐得上開金額。嗣因楊志誠屆期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經廖福明持上開本票,向戴美惠及廖靜茹催討借款,戴美惠及廖靜茹否認開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書之事,廖福明因之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本票內戴美惠、廖靜茹之字跡,結果與楊志誠所書寫者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福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楊志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有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第9頁、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8頁反面)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廖福明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見104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證人廖靜茹於偵訊時(見同上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證述在卷,且有本票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1份(見同上偵卷第90-92頁)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被害人戴美惠為本票發票人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被害人廖靜茹背書部分)、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被害人廖福明詐得借款部分)。被告就在本票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本票背面偽造「廖靜茹」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業將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敘入起訴事實,然漏列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予以補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向被害人廖福明借款,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
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
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查,本件被告未經徵得被害人戴美惠及廖靜茹之同意而偽造本案之本票及背書,固有不該,然被害人戴美惠及廖靜茹分係被告之岳母及妻子,並非素不相識之外人,而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面額50萬元,金額雖非少數,然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究其犯罪動機,係工程資金週轉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且業與被害人廖福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8頁),被害人廖福明亦於本院105年9月20日審理時到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法官輕判,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審酌被告所為有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偽造本票之
金額及張數、造成法益損害程度等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廖福明達成和解、被害人廖福明亦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暨被告從事鐵架工程,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廖福明達成和解,被害人廖福明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廖福明),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因被告持以行使,而屬被害人廖福明所有,是該本票背面偽造之「廖靜茹」簽名1紙,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而取得之借款,固屬被告所獲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廖福明已達成和解,條件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告訴人既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業經本院審酌而宣告被告緩刑5年,所附條件如附表一所示,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被害人亦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以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害人廖福明已取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件所示被告楊志誠與被害人廖福明間所訂立之和解書內所指債權中有關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部分,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分五年償還,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二十日,依下列所示金額,分期償還被害人,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一、第一年及第二年,每期每月償還5,000元。
二、第三年前四期,每期每月償還15,000元。
三、第三年後八期、第四年及第五年,每期每月償還10,000元。附表二:
本票乙紙(發票人:戴美惠,票號:CH378029,面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1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