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立偉
林俊翔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立偉、林俊翔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104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柯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柯宗琪 、 吳秀鳳 ,沿臺北市○○區○○○路(支線道)由南往北至與新湖二路(幹線道)時,未注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林俊翔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 陳榮尟 ,沿新湖二路由東往西至該處,未注意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至左前車輪處,與柯立偉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 陳容尟 因而受有左側背臀部疼痛;柯立偉受有左膝扭傷、挫傷併血腫、骨盆挫傷;柯宗琪受有胸部頓傷;吳秀鳳則受有右手第四指扭傷、左膝挫傷併血腫、右小腿挫傷併血腫,因認柯立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林俊翔涉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陳容尟提告柯立偉,柯立偉、吳秀鳳、柯宗琪提告林俊翔,公訴意旨認其等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陳容尟、柯立偉、吳秀鳳及柯宗琪均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