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黎萬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黎萬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執行屆滿6月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5年6月8日停止戒治予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子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3罪),並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
108年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日(即19日)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復於同日2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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