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錦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錦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張錦棋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以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日出所,旋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日執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7年12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口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