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證據增列: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黃日煌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學識程度、任卡車司機、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佐以被告前無酒駕紀錄;本院電話聯絡被告,因無人接聽而不知其聲請緩刑意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黃日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21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尖峰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約2、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逆向行駛,為警臨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日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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