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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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科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科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簡科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尚未入所執行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甫於93年1月8日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於93年1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3年1月4日17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臺鐵廢棄宿舍
2樓之居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4日17時3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查扣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臺、白色粉末1包、罐裝白色粉末1個及行動電話2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簡科彥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尚未入所執行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甫於93年1月
8日報結,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3.92公克,取樣0.0051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合計3.91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1.6公克,取樣0.0056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5944公克),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惟該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被告前於102年12月8日23時30分許,經警巡邏至上址臺鐵廢棄宿處,因見該廢棄宿舍2樓有燈光,遂入內察看而見被告形跡可疑,便盤查其身份,卻遭被告趁隙逃逸,而當場所扣得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76至77頁),另佐以查獲員警於102年12月9日之職務報告暨偵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可認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既已遭查獲、扣押,便無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能性,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前開毒品皆與本案無關,是上次即另案查緝時為警臨檢搜索而出,均為另案處理等語相核屬實,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是縱為被告所有,惟該等違禁物品經認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白色粉末1包、罐裝白色粉末1個及行動電話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白色粉末皆為葡萄糖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㈢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㈤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㈥又再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5年、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再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②、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與前開編號①、③、⑤之罪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與編號⑥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1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1日,甫於103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所犯編號①至⑥所示各罪之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則其先後於103年1月4日17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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