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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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26號原告 林沁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3日桃監裁第裁52-Z1B029995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1B02999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617-G6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5月25日18時51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2.5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下稱國道第一警察隊)隊員警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7公里(測距
255公尺)」,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B029995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以102年9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Z1B0299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無故將原告攔停,然後說本路段限速
100公里、原告超速37公里,但執勤員警當時卻拿出不明的測速畫面,說確定原告超速37公里,要求出示駕照與行照,硬要開立罰單並要求於罰單上簽名,原告當日神智清醒拒絕簽名,並將測速畫面錄影存證。原告確定自己當時並無超速,且當日天色昏暗、車流量大,根本也無法開那麼快,被攔下指稱超速,原告感到相當錯愕。原告認為警察係為求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㈡本件警員所提出的測速相片,只有看到光點,不能證明原告
有超速。是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本件舉發及裁決應屬無效。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8月8日函文、102年
11月5日函文及所附警員之職務報告等內容,可知舉發警員當天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符合相關標準,並在有效期限內,而警員之舉發過程亦無違誤,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之事實。
㈢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自101年9月6日起施行),而本件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程序審判,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8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1年0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09月06日施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條文已於101年09月06日前發生刪除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25日違規,被告於同年09月23日裁罰,原告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適用至明。是原告主張: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一節,容有誤會。
㈣據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行
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公里」「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3,500元整、「備註」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據此裁決如前,於法並無不合。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國道第一警察隊102年8月8日函文、102年11月5日函文,現場略圖、警員職務報告2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測速器螢幕之翻拍相片、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此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尚無不合,自得援引),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超速行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小型車」若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則其罰鍰即為3,500元。以上合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即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7公里)而據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8月8日函略以:「…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0617-G6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2.另依國道第一警察隊102年11月5日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 蔡松育 與警員 蔡明哲 ,於102年5月25日擔服18至20時巡邏勤務,於18時30分依巡邏路線南下,由於該路段車流正常,車輛行速皆可達80公里/小時以上,故職等停於國道一號林口A入口匝道槽化線上執行雷射測速任務取締超速違規,測速過程由警員蔡明哲執行雷射測速,職於駕駛座利用左側及車內後視鏡觀察疑似違規車輛,後職見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高速行駛外側車道,並聞得警員蔡明哲由其儀器測速測得該車行速為137公里/小時,該路段限速
100公里/小時,明顯違規超速37公里/小時,職持續透過左側後視鏡目視該車經過本巡邏車左側確認該車廠牌顏色型號為白色鈴木0617-G6自小客車後,立即驅車尾隨並示意該車停車接受盤查,攔停過程並未發現同時段有與該車廠牌、型號、顏色皆相同之車輛,攔停後確認攔查車輛與違規車輛特徵相符無誤即製單告發。盤查製單過程駕駛林沁騰皆不承認其有超速行為,然該車違規過程皆由職等全程目擊且依規定操作雷射測速儀後依法告發,因此依規定製單並告知 林男 其申訴管道。取締過程全程錄音存證,態度亦無過當」(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3.另經本院傳喚舉發警員到庭作證,據證人即警員蔡明哲證稱略以:當天的舉發過程,是我以手持雷射測速儀進行定點測速,一開始以目視觀察來車,發現大約在300、400公尺處有一部車輛快速朝我而來,這部車利用加速車道(外側車道的右側車道,是供交流道進入的車輛加速進入主線車道)超車後,變換至外側車道,從加速車道變換出來時,我用測速儀測得這部車的速度,測到的時候我把儀器放下來,用目測看這部車,要確認車子的顏色、廠牌,就是持續追蹤到這部車子靠近我們巡邏車的時候,當我確定是白色的鈴木自小客車後,我即告訴駕駛警員蔡松育,開始攔查該部車輛。我當時使用的測速儀器是拍照式的,但該儀器在天色昏暗的時候會拍不清楚,因為解析度太低,雖然相片解析度不佳,但相片只是輔助我們確認是哪一部車子違規。目前手持式的拍照式雷射測速儀,都是這種解析度。如果解析度要比較好的,是定點式的,有閃光燈,效果才會比較好。今天我有帶當時拍照式測速儀所拍照片的電子檔。(經法官當庭播放當天測速儀所拍相片電子檔及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的畫面),依測速儀所拍相片中,有一「十字」符號,那是測速儀所瞄準的點,我在相片上有標示該車特徵霧燈,至於法院卷內第30頁相片有用紅色箭頭標示霧燈,但因為該箭頭是使用電腦標示的,所以箭頭位置所指的不明確,當初我是要指出那部車,所以沒有直接指在霧燈上(蔡明哲當庭以鉛筆將照片上霧燈的位置標示出來)。另從相片中來看,該車只有照到一邊的車燈,而霧燈上方的燈就是車子的大燈。從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到原告車輛的畫面中,可以看到原告的車有霧燈,把地面照得特別亮。又相片中雖然沒有拍到整輛車,但雷射測速儀是用雷射光束測速,只要有單點瞄準該車,遇到固定物體,雷射光束反彈回測速儀,此時儀器會計算時間與距離來算出速度,如果測速時有其他東西經過,儀器就不會顯示速度,因為光束沒有辦法彈回測速儀等語;而證人即警員蔡松育亦到庭證稱略以: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原則上是由蔡明哲負責操作測速儀,我由駕駛座觀看後照鏡,看有沒有車速比較快的車,就如剛剛蔡明哲所講的,我由後照鏡有看到那部車速較快的車,當時雖然天色較暗,但我們的眼睛還是可以看得很清楚,照相效果是因為儀器採光的問題,我當時也是有看到明顯一部車子加速很快,從加速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的車,我持續注視後照鏡,等我確定這部車子從我們旁邊經過的時候,我才開始去追。我看的後視鏡是包含車內中央及車身左側的後照鏡等語(以上詳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筆錄)。
4.此外,經本院當庭播放警員所提供舉發過程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警車在原告車輛通過警車旁時,開始有起步的震動,而當時原告車輛前方的地面確實有特別發亮(且從錄影畫面以觀,可知當時天色雖然較暗,但以肉眼仍然清晰可見通過之各台車輛、車號、車型等,詳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之筆錄及錄影光碟內容),亦即比起其他先前行駛同一車道而通過警車旁之車輛,原告車燈投射地面之所產生亮度,確實明顯高出其他車輛之車燈投射地面之亮度,此情核與前揭證人即警員所述「當時所見原告的車有霧燈,把地面照得特別亮」一情,確屬吻合。是綜合前述警員證詞、測速儀器相片及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內容,本院認為警員當時所目睹及所測得超速之車輛,確為原告之系爭車輛無誤。
5.另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6.查本件舉發警員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98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1年10月2日、有效期限:102年10月31日)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亦應屬正確。
7.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舉發機關與被告所指:原告當時之車速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7公里一情,足信屬實。至原告所稱:警員舉證不足,舉發及裁決均無效等節,均屬無據,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行車時速確有超速37公里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86元【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602元)=1,48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前開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係由原告繳納,而證人日旅費計1,186元則係由被告先行繳納,則依上開說明,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應另行給付被告1,186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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