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05號上訴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民國93年度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349、366、373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用地,並經經濟部核准依法設置倉儲批發業在案,應准其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又366號土地內供停車場及公園使用部分並應准免徵地價稅。惟原審卻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認設置倉儲批發業,非屬工業範圍,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要件不符;又366號土地不屬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亦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該土地與經營倉儲批發業具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亦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而否准其適用優惠稅率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