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 張勝登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①伊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16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訂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期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共5年(下稱88年租約)。嗣兩造分別於93年3月1日(下稱93年租約)及98年
3月1日續訂租約,而依兩造於98年3月1日續訂之租賃契約(下稱98年租約),租賃期間為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
2月28日止。又各該租約第2條約定,出租人或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意繼續出租或續租者,應於半年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租賃契約即應延長,而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1月19日方通知伊,租期將於103年2月28日屆滿後不再續租,並未依兩造約定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出租,是原契約關係應不因屆期而終止。又依93年租約內容及98年租約第2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於2樓加蓋廠房(下稱加蓋部分)供乙方使用,廠房加蓋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不得計算使用面積加計租金,合約期滿乙方不續租時,加蓋部分送給甲方,乙方以搬遷後實際使用現狀廠房交給甲方不得有破壞加蓋場區之行為」,從上開約定可知,僅伊租期屆滿不續租時,始有將加蓋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因此,依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若非伊租期屆滿而不續租時,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加蓋部分之價額,是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不願繼續出租,並將於102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訴外人 李志明 ,再於103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亞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亞靖公司),而迫使伊遷廠,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加蓋部分之價額。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98年租約租期延長至103年5月19日(
見原審被上訴人103年11月4日答辯狀),則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期限已逾5年,參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加蓋部分為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一部分,動產所有權屬於當時不動產所有權人,縱然當時不動產所有權人嗣後將不動產售予第三人,權利人請求償還添附價額之對象,仍為當時不動產所有人,而非其後手。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加蓋部分之價額,自不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受影響。況被上訴人與後手間就租賃契約移轉之讓與事實,亦未通知伊。
③爰依98年租約第21條反面解釋、民法第431、811、816條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雖未於租約終止前6個月通知上訴人,惟亞靖公司業已將租賃期間延長6個月,補足上訴人充分準備時間,因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最晚應於103年5月19日終止。而伊已將系爭不動產賣與亞靖公司,並將租賃契約隨同移轉,且已依法通知上訴人,伊已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加蓋部分之價額,實無理由。再者,加蓋部分完成後均由上訴人使用,而依98年租約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未依加蓋部分之使用面積加計租金,故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伊未獲有任何利益,以添附時點計算伊之不當得利甚不公允,且租賃契約之權利已移轉予亞靖公司,上訴人自應向亞靖公司請求返還。況加蓋部分為違章建築,自93年使用迄今已逾10年,亞靖公司亦表示欲將之拆除,加蓋部分已無價值。又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擅將系爭不動產屋頂作為停車場使用,造成系爭不動產及結構嚴重毀損,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0000000元,依98年租約第6條,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以此主張抵銷。況98年租約第21條為例外約定,上訴人於符合該情形時始能免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今既無依98年租約第21條贈與伊之意思,理當回歸同約第5條回復原狀之原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3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並訂立88年租約,租金每月10萬元,租期至93年2月28日止,共5年;嗣又分別於93年3月1日、98年3月1日續訂租約,而依98年租約,租賃期間為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
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李志明,並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本件有出租予第三人,於交屋時租約一同移轉予買方」,嗣系爭不動產以102年12月31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3年3月14日移轉登記為亞靖公司所有各節,業據上訴人提出93年及98年租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0-1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及88年租約為憑(同卷第53-62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租期延長至103年5月18日屆滿(見簡上卷第1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耗資86萬元興建加蓋部分(同卷第5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爭點厥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
四、按稱反面解釋者,乃法律釋義學上一種推論性補充解釋方法,即根據法律條文的正面字義,推論出其反面的意義與法律效果( 顏厥安 等,《法學入門》,2006,臺北:元照出版社; 鄭玉波 ,《法學緒論》,2006,臺北:三民書局)。如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即指只有現役軍人始受軍事審判;又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
2項規定「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即指遇人民抗拒警察得使用強制力。惟反面解釋固非不能推論與法律構成要件相反時之法律效果,但法律效果與請求權基礎究屬有別。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意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原告)向他方當事人(被告)有所請求的法律依據(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2010,臺北:作者自版),於債之關係,首先產生債權而後產生請求權,債權為債之實體上的權利,而請求權則是為債權之實現所延伸出來關於債權之行使或保護的權利,債權之效力雖無異於請求權,但請求權之表現常飄忽在實體與程序之間,當探討一定法律事實之法律效力,此為實體法的問題;當探討依該效力,其權利人是否得向法院起訴,此為程序法的問題( 黃茂榮 ,債法總則,2009,臺北:植根編輯室)。是基於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基礎,當以契約當事人明示創設賦與一方或雙方請求權之約定條款為限,反面解釋非屬明示約定條款,不能認為可作為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主張依98年租約第21條反面解釋為請求權,尚嫌誤會。
五、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431、811、
81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31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至承租人就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如無害於出租人之利益,應許承租人取回,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庶於雙方保護,咸得其平。此本條所由設也」。次按民法第816條係就添附所為之一般規定,使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發生添附之情形,民法第431條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特別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有益費用,自無再適用民法第816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裁判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及體系解釋,承租人之工作物取回請求權既在民法第431條第2項設有明文規定,該條項並同時課與承租人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復在同法第456條設有2年消滅時效,足見民法第431條第2項實為民法第811、816條之特別規定,此為立法者有意之安排,例外允許承租人取回工作物,不受物權編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431、811、816條並非選擇競合之請求權基礎,於租賃關係時,僅民法第431條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98年租約第21條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於2樓加蓋廠房(下稱加蓋部分)供乙方使用,廠房加蓋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不得計算使用面積加計租金,合約期滿乙方不續租時,加蓋部分送給甲方」,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反面解釋,固得解釋為「合約期滿甲方不續租時,加蓋部分不送給甲方」之法律效果;然第5條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在不損主體結構下,可在辦公室及廠房做適度裝修,但修改部分應先徵詢甲方同意,租約屆滿或提前解約時,裝修部分應回復原狀交還甲方」,舉輕以明重,「適度裝修」低度行為都須回復原狀,則加蓋部分之高度行為,當然亦應回復原狀;則第21條體系解釋上顯為第5條之例外,兩造約定於符合第21條構成要件時,始免除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今既無第21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當不免除,況基於契約當事人平等原則,上訴人殊無強迫被上訴人「強迫得利」之理,上訴人復以訴訟明示拒絕贈與加蓋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免除自己之回復原狀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431條第1項為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有法定移轉或意定移轉,上訴人於受讓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時即當然發生租賃關係,受讓人當然繼受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關係所生之一切出租人權利或義務,觀諸被上訴人與李志明訂立買賣契約於102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第56頁),約定租賃關係隨同移轉(同卷第55頁背面),上訴人至遲於103年3月間因系爭不動產繼受取得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時(同卷第68頁),即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斯時亦尚於上訴人所主張自10
2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通知不再續租之日起算6個月延長租約期限內,債權讓與自對於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脫離租賃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即不得執承租人權利向被上訴人主張。況且因兩造既有第5、21條之約定,民法第431條又非強行規定,應為當事人之特約所取代而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既受98年租約第5條回復原狀義務之拘束,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加蓋部分之價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8年租約第21條反面解釋、民法第431、811、81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結果並無二致,自屬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斟酌後,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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