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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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士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士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士均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07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再駛入該路段1207號前之空地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莊易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易叡再碰撞 楊筑涵 停於該處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莊易叡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趾趾甲挫傷、左側踝部、左側手部、左側肩膀、左側腰部擦傷、雙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嗣陳士均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易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以新臺幣3萬5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尚餘賠償2萬元部分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易緝卷第77-79、92、98、101頁)。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1個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緝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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