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東元
被上訴人
即被告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00,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353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