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0號原告 徐利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N028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529N028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8日0時,因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行為,被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該車不依期限於111年1月2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8日前。嗣原告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以桃交裁罰字第58-529N028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於111年7月11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完成年度驗車,事後卻遭告發,原告汽車檢驗日因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及新冠病毒施虐期,為避開群聚及配合汽車檢驗廠開工日,才遲至2月16日完成檢驗,被告所為之裁決原告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為之。」。
㈡汽車檢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車
齡為依據,此乃因汽車隨使用年限增加,汽車零件之自然耗損、折舊亦隨之增加,為確保行車安全,並綜合考量稽徵成本、行政效率及公共政策,以汽車車齡為車輛檢驗週期之重要參考,尚難認非適當之政策判斷。況該條規定係就領有牌照之所有汽車,依其汽車車齡之不同,課以汽車所有人每年不同次數之定期檢驗義務,其主要目的係為確保行車之安全,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而對所有相同車齡之汽車所有人採取相同之定期檢驗次數,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連性,且區別汽車車齡而異其每年定期檢驗次數之義務,係反映汽車隨車齡增加,行車之危險性亦隨之增加,是基於確保行車安全目的,而課以汽車所有人按其所有汽車車齡不同,分別定其是否每年定期檢驗汽車及檢驗次數之義務,亦有其必要性(參照貴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75號)。
㈢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用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元,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故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交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就外觀而言,即屬系爭車輛所有人,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取得汽車牌照(含號牌、行車執照),而使系爭車輛取得行車之許可憑證,原告即應以汽車所有人身分擔負上揭法令要求之汽車檢驗義務,倘汽車所有人申領取得汽車牌照,卻未依規定使車輛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等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7號判決)。
㈣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5月27日竹
監桃站字第1110150713號函略以:「…AAG-0229號車定期檢驗日期為111年1月2日(應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檢驗),惟該車遲於111年2月16日至代檢廠檢驗合格,舉發應無違誤…」㈤依據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汽車所
有人,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
㈥原告主張汽車檢驗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及新冠病毒肆虐期之
部分,惟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為111年1月2日,距離農曆春節(111年1月31日為除夕)尚有約1個月,原告應有相當足夠時間於春節前完成定期檢驗,且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辦理,是原告於春節前顯有約2個月時間得參加檢驗,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
0]」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
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8日,在定檢日前,
因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14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27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150713號函(本院卷第37-3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汽車檢驗日因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及新冠病毒施
虐期,為避開群聚及配合汽車檢驗廠開工日,才遲至2月16日完成檢驗云云。惟查:
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有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車所有人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自有依上開規定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又佐以定期檢驗之目的,即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交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而定期檢驗之目的,即在發現未能符合安全駕駛最低標準之車輛,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
⒉又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為111年1月2日,距離農曆春節(111
年1月31日為除夕)尚有約1個月,原告應有相當足夠時間於春節前完成定期檢驗,且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辦理,是原告於春節前顯有約2個月時間得參加檢驗,原告稱因避開汽車檢驗廠開工日云云,並不可採。至於新冠病毒,111年1月2日、同年2月8日與原告完成檢驗日同年2月16日同樣是施虐,並無多大差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況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8月27日路監牌字第0920035018號函:「車輛檢驗時,可委由他人辦理並未限制車主親自辦理」,是縱如原告所述屬實,於定期檢驗期間均無法辦理檢驗,惟依上開函釋內容可知,並未限定車輛檢驗須由車主親自辦理,原告可委託其他親友為之,是原告所述並不得免除其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定期檢驗車輛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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