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康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康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康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康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坦承施用毒品、接受裁判,業經被告自陳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0頁),堪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故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見警卷第20頁)雖記載: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器具)云云,惟與同報告表及前揭職務報告不符,難以採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後淨重1.56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