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毛重肆點參貳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騰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應刪除被告前科之記載,從而不認定為累犯外(述之如下),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騰輝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騰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惟因其假釋已於10
4年3月2日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徒刑未能視為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甚劣;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32公克,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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