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律師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466號原告 蔡偉芬 被告宇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栗榛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民國102年3月23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中第13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解決之,若依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之律師費用(下稱系爭約款)」等語,嗣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原告遂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勝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案已依系爭約款命被告給付律師費,本件律師費亦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有重複起訴之虞,縱非前案訴訟標的而無既判力,律師費用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應生爭點效,則本件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訴訟為相反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給付前案中之一審律師費用為5萬元,二審律師費為6萬元。
⒉前案整理爭點時,法官曉諭兩造以5萬元之律師費用計算,符合苗栗行情及苗栗律師公會計算標準。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⒈前案律師費用係指一審或包含一、二審之律師費用?⒉前案律師費用兩造是否應該按照訴訟判決勝敗訴之比例分攤
,或由被告全數分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律師費用係指一審或包含一、二審之律師費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286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被告既作為系爭契約書之擬定方,則系爭約款之爭議,係因被告擬定文字衍生疑義,導致兩造認知歧異所致,其不利益難令原告負擔(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給付律師費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為證(見104年司促字第2937號卷第4至8頁,下稱司促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系爭約款(見司促字卷第7頁)明確記載敗訴之一方要負擔他方之律師費,但未說明一審或二審。又本院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勘驗前案於同年1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中審判長曉諭兩造,認為一般常情及苗栗行情,律師費用為5萬元為適當,兩造亦有陳述「同業利潤標準」等語,且被告自承一審律師費用即花費5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何以期待原告一、二審之律師費僅花費共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書既係由出賣方即被告所擬定,就其文字上之不利益自難苛責於原告,又探求系爭契約書之真意與系爭約款之設立目的,請求律師費係因系爭契約書所致之損害賠償,原告自得基於系爭約款請求一、二審律師費用,是綜觀上開錄音光碟、系爭契約書,足認前案所稱之律師費用係指一審,而系爭約款則包含一、二審之範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律師費用兩造是否應該按照訴訟判決勝敗訴之比例分攤,或
由被告全數分攤?⒈按此項律師費用負擔之約定並非屬違約金之約定,其金額應
以實際發生之數額為準,本院無從予以核減,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約款文字記載,敗訴之一方要負擔他方之律師費
,且原告於前案時難以預見嗣後得否按系爭約款請求前案之律師費,於判決確定方知勝訴,是前案審酌乃一審之律師費而非二審之律師費,則並非如被告所抗辯有爭點效之適用。又被告抗辯依稽徵機關核算10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受任民事訴訟程序之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及原省轄市)4萬元,並以此作為所得核課標準(見本院卷第76頁),而故原告主張超過4萬元並無理由云云,然律師費之數額與案件難易、當事人資力、訴訟標的金額高低等事項有關,且屬契約自由範疇,稽徵機關核算10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為一課稅參考,並非律師收費之當然準則,非謂超過此一課稅標準之收費即非合理。且律師費用之性質、目的與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損害預定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均不相同,其數額亦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並參諸原告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見司促字卷第17頁)8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收據是否為真,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收據既係真實,自應以實際所支出為限,從而原告依系爭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律師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