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本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簡字第8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926、8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本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四、再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1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此部分罪刑與前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63號確定判決,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3月
1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佐,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未全部執行完畢,且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遑論有何附帶接受戒癮治療條件而宣告緩刑之空間,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8年5月17日寄存送達審理傳票至被告住所而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本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37公克、驗餘淨重0.9919公克)」,及證據欄一、第1行「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37公克、驗餘淨重0.991
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
第8728號被告林本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3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復於同年9月15日23許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並再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與前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本欣均坦承不諱,分,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曾先後2次為警分別查獲,並採集尿液2次,且相關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於上揭所述警方查獲及採尿時間均甚為密接,且觀諸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07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所採之尿液其安非他命檢測濃度為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3864ng/mL,而於隨後一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所測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49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6224ng/mL,是濃度值均有遞減,又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之時間亦相隔未逾4日,則被告上開2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所成毒品陽性反應,尚未能排除係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