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19號聲請人 劉秀如 特別代理人 龍燕華 相對人 劉守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9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2,000元等語,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7年9月7日起至其死亡之日之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月=1,2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