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蔡明順 相對人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相對人 閔語晨閔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0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0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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