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56號聲請人 吳建成 相對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宜蘭縣政府106年
9月25日府勞資字第1060128914號函附之調解紀錄為證。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於106年10月30日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6年9月15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5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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