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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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慧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慧慧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木漿海綿、圓瓶、香水噴瓶各1袋」,應予補充更正為「木漿海綿、圓捲梳、圓瓶、香水噴瓶各1袋」;同欄第10行「個」,應予更正為「入」;同欄第11行「按壓瓶、柔軟精白玫瑰、蘋果紅茶、冰鎮芭樂綠茶各1瓶」,應予補充更正為「按壓瓶、優質水壺藍色、柔軟精白玫瑰、蘋果紅茶、冰鎮芭樂綠茶各1瓶」;同欄第13行「老將黑糖塊」,應予更正為「 老薑 黑糖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方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有服用4、5顆抗憂鬱藥物,然後神智變得不太清楚,而且本身又有罹患強迫症,是以在迷糊中拿了許多商品,但因神智不清而導致部分商品有付錢,部分商品卻未付款云云。惟查,證人即在場之「頂好龍岡店」收銀員 鄭佳綺 於警詢時證稱:伊因被告在店內有偷竊紀錄,遂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看到被告走入店內後,特別注意被告在店內的舉止。伊當時看見被告有攜帶一只空的袋子,然後將店內的商品一直放入那只空袋子,大概有數十件商品。被告嗣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走近收銀檯結帳,另外拿了3、4樣商品出來結帳,但是之前裝滿商品的袋子卻沒有拿出來結帳,而是置於收銀檯下面的地板上。被告在結帳之後,順手提著裝滿未結帳商品的袋子走了出去,伊因此趕緊將被告攔了下來,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告特意將已裝滿店內商品之袋子置於收銀檯前方地板上,再利用另外之3、4件商品結帳,引導店員注意櫃檯上之結帳商品,藉以移轉店員對於上開袋子之注意;更何況本院以被告之病情、其所服用之藥物有無副作用,是否導致不清楚自己所作所為等節函詢 迎旭 診所,該診所函覆略以「方慧慧因海洛因戒斷合併強烈失眠及焦慮情緒,自106年1月10日起,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至107年
6月,共門診25次。方員門診期間一直服用高劑量的Modipa
nol4mg(即俗稱的FM2)。根據學理,這類助眠藥物甚少導致類似夢遊或片段記憶喪失等症狀。」,有迎旭診所107年7月13日 迎旭祥 刑字第107003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被告縱有規律地服用上開藥物,亦無從導致其嗣後不清楚自己所作所為之情形;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雖有提及:「個案(即被告)近期門診處方用藥皆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都可能產生嗜睡、倦怠或疲乏感的反應。其中Fallep(flunitrazepam)副作用包括『藥物催眠期間所發生的事無法記憶』、『記憶力退化』等」等語,然而,該院亦同時函知本院:「依據病人的處方紀錄,並未規則取藥,是否有規則服藥亦不得而知。是以本案所提副作用『是否會導致病人不清楚自己所作所為?』,無法確認因果關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23日北市醫事字第10734745600號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正反面),本院亦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鄭佳綺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