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明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年3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陳明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祥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3月2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卷第1、2、5至9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卷107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被告陳明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祥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日17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7年3月29日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明祥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1.被告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果,呈嗎啡、可待因陽│││單(檢體編號:114978│性反應之事實。│││)1紙│2.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品海洛因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尿液檢體編號:││││11497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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