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育德周義淞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竣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黃振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華祥 任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15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722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11,984元清償成數為3.9%(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741,821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1.0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僅有產物保險之保單),有其提出之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11,98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據債務人陳報其前兩年因罹患精神疾病並無工作故無收入,又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前兩年收入總額為1,000元,縱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6年8月1日起任職於摩斯比有限公司擔任行政
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無年終獎金,有債務人前開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0,000元計算,尚堪可採。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6,500元(含膳食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房租每月分擔額4,000元、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為13,778元,共計24,278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子女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租金每月8,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各負擔4,000元,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每月6,5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
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
97、98、100、104,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足稽,經查,債務人4名子女現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名每月各2,695元,就債務人所提列4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每月分擔額共13,778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13,778元【(13692×70%×4-2695×4)÷
2】,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前開教育及扶養費之提列,亦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審認,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全數列入還款,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11,98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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