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當事人同意以臺
灣臺北或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依前開記載
顯指原告得就本院或新北地方法院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住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