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楊揚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同意書(和解契約)及印鑑證明、民事委任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年度95年度裁全字第315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886號、95年度存字第2245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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