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武漢路上,遭某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之記載更正為「‧‧‧武漢路上遺失,而遭某不詳姓名之人所侵占‧‧‧」、第6行關於「以不詳之代價」之記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售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予買受,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乙○○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另被告亦就向其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 宋平彰 所受損失予以賠償,有賠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