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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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光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光裕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至2月間某日,向「 葉世豪 (音同)」取得武士刀1把(鑑驗編號000-000號)而持有之。
二、潘光裕於111年4月12日為下列行為:㈠於下午1時5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與建國路交岔路
口處,因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玩空氣槍,為 賴坤宏 經過發現而報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迴轉停放在賴坤宏機車旁,並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自駕駛座持槍對準賴坤宏,使賴坤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下午2時35分至36分許間,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
駛、跨越雙黃線超車,易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接受員警盤查,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忠孝二路、成功路等道路上,以高速逆向、跨越雙黃線超車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於下午2時37分許,駕車暫停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
警當場逮捕,潘光裕明知在場員警 羅偉倫 、 吳丞評 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員警羅偉倫對其壓制上銬之過程中,將手伸入員警羅偉倫之槍袋中,搶奪員警羅偉倫之配槍,並將手指放入配槍護弓處,將槍口指向在場其他員警,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經在場其他員警發現後,將上開配槍奪下,並經潘光裕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中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空氣槍1支、模擬槍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潘光裕於111年8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詢問室內,因不願前往執行觀察、勒戒,明知在場之法警 汪盛喜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其口袋內拿出蝴蝶刀1把及名片式模擬槍1支,對法警汪盛喜嚇稱「不要靠近我」等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法警施以脅迫。嗣轄區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潘光裕,扣得蝴蝶刀1把、模擬槍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賴坤宏、羅偉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潘光裕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16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㈠及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羅偉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下稱偵卷一】第55至57、59至6
3、277至27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2112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扣案武士刀照片、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圖、違規情形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告訴人賴坤宏受傷照片、編號314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員警吳丞評密錄器影像暨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3至87、97至129、133至171、207至210、217至
227、291至299、319至337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盛喜、證人 詹美麗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下稱偵卷二】第43至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1至57、73至85、91至93、141至142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為警壓制
在地並上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三個員警押我一個,手被反扣跟上銬,我沒有拿警察的槍,是警察栽贓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員警羅偉倫對其壓制上
銬之過程中,將手伸入員警羅偉倫之槍袋中,搶奪員警羅偉倫之配槍,並將手指放入配槍護弓處,將槍口指向在場其他員警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羅偉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79至18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顯見被告確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證人 葉士豪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從頭到尾都已經
被銬住了,他沒有搶警察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然細觀證人葉士豪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是在他們壓制的哪一方?你看到的他們是怎麼樣?是看到他們的背、看到他的正面還是怎麼樣?)答:沒有,一開始是兩位警員,就是他們有口角,他心情不好,可是他沒有動手,等後面兩台車來的時候就好幾個警察了,就上前壓制了。(問:然後呢?)答:然後他從頭到尾都已經被銬住了。(問:所以我問你的問題是你是看到他們的哪邊?他們的背面、側面、正面還是怎麼樣?)答:我從頭到尾都有在現場。(問:你的角度,你看過去你是看到他們的背面,警察壓他的背面還是側面,左邊、右邊還是正面正著看?還是站在旁邊這樣看?)答:在旁邊(問:左邊、右邊?你不是說旁邊嗎?)答:在旁邊,在路上,我在摩托車上面,因為警察說不關我們的事,我們不能在現場。(問:你看到的他們,你是看到三個警察的背面?)答:對。(問:還是看到三個警察的側面?如果是側面的話是左邊還是右邊,到底是哪一個?)答:我是不知道,我是有看到他不知道幹嘛,就是有掏槍的動作,因為那個槍它應該有保險的,如果要搶的話,一般不應該那麼容易就拉掉」等語。證人葉士豪上開所述,均未能就其所在位置及方位、以何種角度看到員警壓制被告為明確之證述,且與前揭密錄器影像內容相左,參以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證述諒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偉倫、吳丞評
作證,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魏士均 作證,惟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均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潘光裕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15號、105年度苗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然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罪質並不相同,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等旨,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有對被告論以累犯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其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
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參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其中犯罪事實欄二㈠、㈢、三部分,均屬同類型案件中危險性較高者)、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未能坦承犯行,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賴坤宏、羅偉倫、被害人汪盛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侵害法益不同,而動機及目的、犯罪類型、手段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蝴蝶刀1把、模擬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加
重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潘光裕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潘光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3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潘光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潘光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潘光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及模擬槍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