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原告 林品蓁 被告 劉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8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改請求12萬7,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某時,依「 王暐婷 」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竹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示之號碼,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統一超商海福門市,將上開全數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20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因購物網站電腦遭駭客入侵致原告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帳戶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判斷,以其母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無摺存款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12萬7,98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引用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
,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2萬7,985元予上開銀行帳戶,再轉交予其上手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騙取12萬7,985元。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7,98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0日(8、9日假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19日22時23分50秒3萬元2111年3月19日22時25分58秒3萬元3111年3月19日22時41分8秒2萬9,985元4111年3月19日23時30分53秒3萬元5111年3月19日23時36分59秒8,000元合計12萬7,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