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運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運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運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陳列如附表所示同一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須經過權利人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意圖販賣而在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行為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陳列仿冒商品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並參以被告另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打零工維生,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商標權人於鑑定過程中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扣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扣得物品及數量100000000號119年7月31日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包包2個200000000號115年4月15日運動鞋等鞋子2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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