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仁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下午5時0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前開施用所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晶體1包(毛重0.1836公克,淨重0.003公克,驗餘淨重0.00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9、31、3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3、15至19、54、56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晶體1包(毛重0.1836公克,淨重0.003公克,驗餘淨重
0.00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6年7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黃色晶體1包(毛重0.1836公克,淨重0.003公克,驗餘淨重0.000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6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第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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