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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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併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688號被告魏瑞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入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結
1袋(淨重0.0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98公克),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外,應併同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上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