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進峯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進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所段尚屬平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入監前從事回收油、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項鍊1條,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係被告行竊時所戴之物,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