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霖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5時間,在嘉義市東區南門圓環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9日)凌晨3時28分前某時,自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9樓3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西榮街、北榮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經警上前攔查,續之發現吳孟霖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吳孟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8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1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即23日)凌晨3時28分前某時騎車上路,因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經警上前攔查,續之發覺被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8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騎車上路可能已將近10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束飲酒相隔超過10小時,其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0小時或超過10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於該案是於107年2月10日晚上6時許飲用高粱酒結束後,於翌日上午5時20分許遭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仍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4毫克之酒精,亦即被告於前案結束飲酒相隔將近12小時遭警攔查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又被告本案是騎車途中,因為有行車不穩之情形,遭警上前攔查發現其仍散發酒味,透過上開外顯徵象,已足供他人判斷被告恐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事。則被告於前述案件結束飲酒後相隔甚長時間,其體內所殘留酒精濃度仍逾法定數值,又其本案於客觀上仍存有散發酒味之外顯徵象供他人判斷體內殘留酒精成分未完全代謝,被告於本案主觀上對於其於前1日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先前飲酒仍殘留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殆盡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騎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騎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騎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聲請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佐,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次酒駕,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足堪認定,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認聲請人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已盡舉證責任。再參酌受刑人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無論罪名、犯罪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相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判刑及執行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確實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個人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而聲請人就此亦已盡其主張、說明責任。是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於本案僅可認定其主觀上已預見飲酒後縱使經過一段時間,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如騎車上路,可能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蘊藏危險性,故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不違反其本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其本案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波及他人,其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