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卿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416,17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聲請人曾從事打零工、受雇當作業員、隨車捆工等工作,現每月薪資約34,800元,郵局存款83元,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已結婚,須扶養子女2人每月支出12,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最近3年內無從事金融商品投資,聲請前2年內無財產變動狀況,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詢聲請人最近2年度所得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4,800元,扣除每月自己生活支出17,076元,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12,000元後,僅餘5,7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然聲請人所積欠債權銀行債務達2,613,847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達2,010,175元,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