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庚○○聲請人辛○○聲請人丁○○聲請人戊○○
號聲請人己○○聲請人壬○○前列六人共同相對人丙○○兼 吳添福 之相對人甲○○即吳添福之相對人乙○○兼吳添福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百分之二,相對人乙○○負擔二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940元│由聲請人預納││││(23,770+5,170)│├──────┼───────┼───────────┤│第一審郵資│1,36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4,2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0,653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5,153元│由相對人負擔二百分之2││││,相對人乙○○負擔二百││││分之5。│├──────┴───────┴───────────┤│備註:相對人應負擔2/200之訴訟費用752元(即75,153││×2/200=75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乙○○應負擔5/200之訴訟費用1,879元(即││75,153×5/200=1,87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提出之38,179元收據為第三審之裁判費,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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