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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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填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並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0,475元,約定分35期清
償,即自94年6月13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每月償還4,58
5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於延滯
期間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17,574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陸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償還
共計17,560元,原告新光銀行則將其對被告所有債權其中之
17,560元部分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繳款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