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秉勳選任辯護人王中騤律師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江秉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秉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嘉 均、 陳新水 各3次。 嗣經警 依法對江秉勳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陳嘉均 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違比例原則,而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嘉均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陳嘉均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江秉勳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稱證人陳嘉均於偵查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沒有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5、320至321、410至4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5、321至325、412至41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嘉均、陳新水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本案供述證據及相關筆錄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或記載,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等情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因另案認識 楊正宏 警官而成為他的線民後,有向楊警員檢舉劉延慶這幾個槍砲案件,因為證人他們知道我是線民的關係,所以才反過來咬我,我沒有賣毒品給陳嘉均、陳新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告與證人間可能有一起吸食毒品,但被告絕對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監聽譯文沒有辦法證明有販賣、交易毒品的情形,證人對於監聽譯文之說明,均屬證人之片面說詞,復與被告說辭不同,不能以證人之說法來論被告之罪,且若有涉及毒品買賣,也是被告跟陳嘉均一起買毒品,是合資的行為,被告應該是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的罪責、(2)證人陳新水有提到他跟被告有共同跟「財仔」即劉延慶的男子購買毒品;監聽譯文的內容沒有講到毒品,不能認為是毒品交易,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的事實、(3)被告頂多成立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嫌,不構成販賣毒品;被告跟陳新水之間都是向「財仔」合資購買毒品,請論以被告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1.證人陳嘉均於偵查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單純跟被告購買毒品;我於民國102年8月1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小北百貨外面用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跟被告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102年8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男生」、「小姐」指的都是安非他命,「25歲」指的是價錢,對話中我問被告1個小姐多少,就是向他詢問毒品價格;我於102年8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小北百貨外面用現金2,500元跟被告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102年8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傳播妹」就是毒品,這是我跟被告交易毒品的對話;我於102年8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用現金2,500元跟被告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102年8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的「菜」就是毒品,這是我跟被告交易毒品的對話,本來是用「男生」、「女生」,後來跟被告有講好,改用「菜」來當做毒品代號;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沒有合資購買或請被告幫我去調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783號卷第152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至32頁),已證述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被告間並無合資購買毒品或請被告幫忙調毒品等情。
2.證人陳嘉均於原審證稱:102年8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男生」、「小姐」都是指安非他命,「25」是指2,500元左右,所說「便宜」、「幼的」、「女生幾歲」是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品質、數量,我當時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用別的毒品,而且我那時沒有女朋友,所以用「小姐」來指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硬的就叫「男生」,該日是第一次和被告以電話通話,也是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8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提到的「那個」、「水的妹妹」、「傳播妹」、「小姐」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優的」、「漂亮」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是好的,我沒有和被告一起約過伴遊小姐或傳播妹,是用一些傳播妹或女生的名字去說甲基安非他命,這通對話與附表二編號1使用之代號不同是因為不可能一直用同樣的用語,而前次交易時有大概提到下次講甲基安非他命要用什麼代號;102年8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之「辦桌」、「菜」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本來是用男生及女生當毒品代號,後來跟被告講好改用「菜」來當作毒品代號,被告說「上次我們去吃那個辦桌那個」、「要把剩下的菜給你」,是因為之前被告賣給我之毒品不夠,我把之前跟之後的毒品混在一起施用,被告要拿來補給我,被告又提到「有新的菜」、「超OK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還可以,當天我除了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被告也有補我一些之前欠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上開3次交易,我均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和被告合資購買,被告也沒有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進價多少,在我上述和被告交易過程中,除了被告以外,於102年8月25日在7-11便利商店跟被告交易時,被告有帶1名男子,但該名男子在車上睡覺,被告沒有表示過我們是一起向該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也從未與該名男子對話過,我不認識綽號「 阿財 」之男子,也不認識楊正宏、綽號「 楊仔 」之警員,我並未因供出被告而獲得毒品減刑,我之前住處鑰匙確實有不見,有問被告有沒有拿,被告說沒有,我們沒有吵起來,我也沒有因此對他不滿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4頁),亦已詳證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相關對話內容所代表涵意,且無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3.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所述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陳嘉均於102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3頁正反面),堪認證人陳嘉均於102年11月21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前數日內並無施用毒品之情,應無為邀輕典或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疑慮。再者,證人陳嘉均於103年4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交閱覽後,證人陳嘉均並未就每則譯文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偵查機關曾為如何之誘導,當難僅因證人陳嘉均曾施用毒品之故,即遽認此證人所言均不足採,或謂有何誣陷被告之情。另證人陳嘉均雖於第一次警詢中稱:約於102年6、7月,在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口附近便利商店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經原審質諸證人陳嘉均何以於警詢證述之第一次交易時間,與偵查、原審所證述之第一次交易時間不同時,證人陳嘉均證稱:因當時警察叫我講個大概的時間就好,因此沒那麼精確,實際上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102年8月15日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正反面)。參諸證人陳嘉均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警方並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觀覽後回答,是證人陳嘉均在未檢視通訊監察譯文之當下,難免出現記憶模糊之情形,且證人陳嘉均於第二次警詢、偵查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能就歷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暗語、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予以指明、區辨,並於偵查、原審中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主要基本事實之內容證述綦詳,所證亦始終如一,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僅因證人陳嘉均於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與其後證述略有不符,即認證人陳嘉均之證述全無可採。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嘉均係施用毒品者,憑信性較為薄弱;該證人就與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先陳述第一次是在100年6、7月、第二次是在7月中旬、第三次在7月底、第四次在8月初、第五次在8月中,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跟保福路口的7-11前交易,均與起訴事實不符,益見該證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要無足取。
4.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固然均未直接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用語,然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之術語,作為毒品種類之代號,或以金額、數量作為販毒之價額、單位,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容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被告與證人陳嘉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有以「有沒有需要」、「小姐」、「男生」、「25」、「幼的」、「女生幾歲」、「那個」、「水的妹妹」、「傳播妹」、「菜」等語交談,顯與一般相約進行毒品交易者在電話中常見隱諱地談論毒品種類、價金、品質、數量之情形相符,證人陳嘉均亦已明確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在聯絡購買毒品,通話後確有後續見面交易毒品之情。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102年8月15日對話內容是證人陳嘉均問我向別人買毒品的價錢是多少,102年8月24日監聽譯文,應係證人陳嘉均問我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102年8月26日的監聽譯文是在講我跟證人陳嘉均第一次合資購買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亦已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毒品」有關,益證證人陳嘉均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新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1.證人陳新水於原審證稱:我因另案出庭,和被告一起下囚車時,被告一看到我就說等一下對質時應該要怎麼講、不能互咬,我說當然,但訝異為什麼要互咬,結果開庭時,檢察官詢問我監聽譯文內容時,譯文都是關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想到該案被告咬我販賣,明明被告才是我之上線,但另案最後我是不起訴,此外和被告沒有債務、仇恨或其他糾紛;我於附表二編號4至6與被告通話後之當天某時許,分別在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各該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中,我問「今天方便嗎」是問被告今天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你要幾人去唱歌啊」是問我需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幾人」是指幾兩或幾克,「唱歌」是成交之意,我答「4個還是2個」是指數量,如果我錢夠的話,2個也可以,4個也可以,因為被告一直是我上線,所以我問被告「今天方便嗎」,被告即能理解我之意思,當天通話後我確實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合資購買,地點在我當時研究院路之住處,只是現在時間過太久,不確定交易之金額、數量,我警詢所述當時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實在;附表二編號5之通話係我下線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就找上線,因此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5之①通話中,我跟被告說「要的可能數量比較大一點」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或金額要大一點,我又說「要1塊」是指要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5之②對話中,被告問「他郎準備好了喔」、「你是跟他說幾個朋友要唱歌阿」是被告問我下線準備好錢了嗎,問我跟下線說1萬元要給他幾克,被告說「我是怕有一個問題阿…你知道我有插上面的」所述大概是被告和老闆間有帳、被告有欠上面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才說「我盡量克服,我這裡現在目前有兩毛,有幫助嗎」就是指我有2,000元,可能跟1萬元還差8,000元,但我叫被告先拿去,看對被告有無幫助,所以被告說「或多或少(有幫助)吧」,接著我叫被告打電話給我下線,附表二編號5之③對話中我提到「可不可以這樣子,因為上次給他一塊米,結果他對品質有意見」、「所以如果可以的話,你彎過去老闆那邊先拿個SAMPLE過來,一點這個就可以克服了」是指我下線對之前給他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意見,要試用,所以我才叫被告去拿樣品,至於被告有問「阿財去弄的喔」是因為上次1萬元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經手,接著被告問「昨天那種的OK嗎」,我答「如果說是昨天的話就不用了,因為我這邊還有一些嘛」是被告問是否可以拿昨天的甲基安非他命來試用,表示被告昨天有到我住處,我有跟被告買一些,但昨天的品質不好、沒什麼藥效,所以我跟被告說昨天的話就不用了,後面就是討論請被告帶別種的甲基安非他命樣品讓我下線試用,附表二編號5之④對話是被告說沒有別的樣品,我請被告還是過來,通話後當天我有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我向被告買,而非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附表二編號6之對話中我問「那邊方便嗎」是問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方便嗎,後來被告說「沒關係,我等一下就應該可以了,你是幾個人嘛」是被告說等一下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問我需要多少,「幾個人」是指需要多少量,被告說「我還要一會兒,你那個什麼我給 趙哥 了,他先說先拿走了,他沒有跟你說嗎」是指被告拿給「 小趙 」的是A片,不會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說還要等一下才會有,表示當下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有毒品拿給「小趙」,而且我就要跟被告買,不可能我跟被告買而被告不賣我,卻將毒品給我朋友「小趙」,上開通話中有提到甲基安非他命和A片的事,通話後當天我有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也是我向被告買,而非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44頁),已詳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2.證人陳新水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71號案件】偵查中所言固與其在原審證稱之內容略有不一,然觀諸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簡略詢問證人陳新水係與誰聯絡、與誰之對話、聯絡事項為何,並未逐一向證人陳新水確認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約定之暗語為何,是證人陳新水可能因提問方式、記憶不清混淆之故,致關於各次交易毒品細節未能明確證述,惟於原審交互詰問及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結果,即能明確指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使用之暗語。又證人陳新水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對於上開3日通話當時聯繫之緣由、通話目的及內容所述情節相符,然不能因此即謂證人陳新水於原審之證述全不可採。參諸證人陳新水既係另案被告,雖無販毒情事,然既因被告指證係證人陳新水販賣毒品予被告,證人陳新水為免身陷囹圄或不利於己,恐不免避重就輕或為保留陳述,尚不得遽認證人陳新水之證述前後略有不一,即謂證人陳新水於原審之證言均不足採。
3.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固然均未直接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用語,然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之術語,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或以金額、數量作為販毒之價額、單位,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容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觀諸被告與證人陳新水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已明確提及「今天方便嗎」、「要幾人去唱歌」、「4個還是2個」、「數量比較大一點、「要一塊」、「郎準備好了」、「有兩毛」、「一塊米」、「SAMPLE」、「那種」、「上一種」、「那邊方便嗎」、「你是幾個人」等毒品交易通行之暗語、數量、金額,而被告在證人陳新水以毒品暗語交談時,皆能立即回覆,對話間未見被告有何躊躇、遲疑之情,足徵雙方均明瞭所談論之事為何,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上開毒品暗語指涉涵意之理。稽之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新水表示「今天方便嗎」、「那邊方便嗎」係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被告詢問證人陳新水「要幾人去唱歌阿」、「幾個朋友要唱歌阿」係詢問證人陳新水要多少單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等間對於買賣毒品已有特殊之約定與默契甚明。再依證人陳新水所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2日均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一編號5當天(102年11月18日,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對話內容)係因我下線對之前給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意見,要試用,所以我叫被告去拿樣品,被告問是否可以拿昨天的甲基安非他命來試用,表示被告昨天(即102年11月17日)有到我住處,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勾稽以觀,被告與證人陳新水應已於102年11月17日完成過1次毒品交易,否則被告當無於翌日(18日)與證人陳新水討論可否以昨天該種毒品試用之後續對話,亦足徵證人陳新水之證述並非杜撰之詞。衡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通話均係我與證人陳新水之對話,且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對話係與證人陳新水合資購買毒品,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通話後均有與證人陳新水碰面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95頁),足見其等對話內容應與購買毒品有關,亦有後續見面之事實,堪認就證人陳新水之證述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下,可以採信,而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
(三)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00085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86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72號、102年聲監字第001277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人陳嘉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4至6證人陳新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83號卷第41至58頁),足認被告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陳新水各3次。
(四)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檢舉劉延慶這幾個槍砲案件,因為證人他們知道我是線民的關係,所以才反過來咬我云云,然查:
(1)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楊正宏於原審證稱:我有承辦被告毒品案件,鼓勵他戒治毒品,告訴他若供出毒品來源,將來法官會在量刑上做參考,也可以提供情資予我,但我有告知被告自身不能違法,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為了取信陳嘉均而必須與陳嘉均聯繫毒品情事,後來被告有提供陳嘉均可能涉及毒品案,我有請被告幫忙看一下地址,後來被告就遭通緝並失聯,因未比對到陳嘉均部分,所以我們一直沒有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可知警方並未因被告提供證人陳嘉均可能涉及毒品案而對證人陳嘉均展開調查。另證人陳嘉均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但該案係證人陳嘉均於102年7月3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經該局移送新北地檢署,嗣因槍彈之鑑定結果為無殺傷力,該署檢察官認證人陳嘉均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02年度偵字第2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證人陳嘉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0至278頁),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足見證人陳嘉均並非因被告檢舉而遭偵辦,是被告辯稱:證人陳嘉均係因我檢舉方挾怨報復證述我販毒云云,恐難憑信。
(2)證人陳新水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毒品來源,先陳述毒品來源另有他人,嗣經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始證稱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並非初始即自行主動供出被告,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疑與毒品有關內容,亦非全部證稱係與被告毒品交易之內容。又其於另案偵查中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均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與毒品交易有關,反而有所保留及迴護被告,且自身另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依證人陳新水於原審證稱劉延慶雖有告知我該槍砲案件係遭被告檢舉一事,但沒有說要推給被告,我也不會因此對被告不滿,而欲誣陷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勾稽以上,難認證人陳新水有何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楊正宏於原審證稱:我有告知被告自身不能違法,被告沒有跟我說為了取信證人陳新水而必須與證人陳新水聯繫毒品情事,也沒有提供關於證人陳新水之情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正反面)。再觀證人陳新水所涉另案,係大安分局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查獲被告及證人陳新水疑有販毒情事而分別移送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證人陳新水遭查獲偵辦並非因被告之故,難認證人陳新水與被告間確存有恩怨而於本案中偽證報復。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陳嘉均、陳新水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所謂合資者,乃共同出錢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有,各人出資比例有別,所獲取之毒品數量亦隨之有異,是否合資購毒繫乎出資者是否依出資比例取得毒品數量。查證人陳嘉均已證稱上開對話均係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合資,被告並未告知其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進價為何,不認識綽號「阿財」之男子等情,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先主動詢問證人陳嘉均有沒有需要毒品、表示有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告以價錢、品質為何,又表示要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嘉均,經2人議定交易地點,方由被告前往證人陳嘉均住處附近交易,皆無人提及各自或對方出資額若干、合計購毒價金若干,以多少單價向上游賣家購入毒品再分配之情。另觀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亦未曾向證人陳新水表示過任何合資購買毒品之提議,亦無合資購毒時討論毒品售價、重量、出資額及比例等相關內容,實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陳嘉均、陳新水前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未合,足見被告與證人陳嘉均、陳新水間顯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甚為明確,辯護人所稱被告與該2證人有合資購買毒品一情,顯無足採。
(五)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116頁),其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陳嘉均、陳新水並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罹於重刑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起訴書誤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之說明被告、證人陳嘉均、陳新水均稱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通話後當日某時雙方始有見面之事實,參諸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陳新水之時間,均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最末次通話時間後之當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原記載之販賣時間尚有未洽。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誤認交易時間分別係上午及下午時段,然佐以證人陳嘉均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起訴書顯係誤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就交易時間原載為「102年11月23日上午6時12分後某時許」,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爰就被告與證人陳嘉均、陳新水各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如附表一「販賣時間」欄所示。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1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罪名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重量為1公克至5公克不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為2,000元至10,000元不等,被告實際販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小額,所得價金較諸販毒集團亦較為微薄;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此等情節而論,認其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參諸被告確有提供情資供員警查緝犯罪,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項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販賣毒品者主張供出毒品來源而請求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須供出其上游毒品供應人,亦即販賣、轉讓毒品之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倘僅係檢舉他人施用或持有毒品,縱為檢警所查獲,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2.被告、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向證人楊正宏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延慶,並因而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查證人楊正宏於原審證稱:被告提供2次劉延慶的情資,1次涉及槍枝,1次涉及毒品,我們有聲請搜索票順利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經核閱劉延慶於102年至104年12月3日間之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共計有7案件,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7月30日同時為信義分局查獲後分別移送,經原審法院各以102年度訴字第1849號、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8月29日遭信義分局查獲後移送,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此與證人楊正宏所述因被告提供2次情資而查獲劉延慶槍枝及毒品之情節相符,且有信義分局106年5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0659200號函及檢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6至384頁)。至劉延慶其餘4案件則均為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案件,且非信義分局所移送,此外則查無劉延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檢察官起訴、不起訴或現立案偵查中之情形等節,有劉延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至265頁、原審卷第77至90、184至185、197至210頁),是被告雖有提供劉延慶之情資為證人楊正宏查獲,惟員警查獲劉延慶所涉犯相關毒品案件僅為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或轉讓毒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本分局於103年4月2日依犯嫌 江炳勳 之供述循線查獲犯嫌陳新水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全案本分局業餘103年4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且大安分局係同時移送持有、販賣毒品罪嫌等情,固有大安分局106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2061300號函、本院106年5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大安分局函送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0至374頁),然該案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處分駁回確定,此觀陳新水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284至306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核閱無誤,該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證人陳新水有被告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此部分亦非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被告、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均有誤會。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猶持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並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獲利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地板裝潢,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三)於本案中應否沒收物品之說明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有證人陳嘉均、陳新水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口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嘉均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陳嘉均於警詢、偵查固均證稱:附表二編號7之通話內容是當天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約見面,告訴被告我人不在新生路上的套房,通話後我有以2,500元向被告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只給我0.5公克,過了2、3天再補給我0.5公克云云(見偵字第19783號卷第23至30、152頁、偵字第25272號卷第31至32頁);復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7之通話當天有交易毒品成功,我於偵查中所言之交易細節均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雖均證稱通話後即102年9月3日當天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仍不得僅以證人陳嘉均此部分證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說明如下:
(一)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能作為證人陳嘉均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1.證人陳嘉均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係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乙節,於原審證稱:該通對話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用語,我說「想你」只是我心情不好、無聊,請被告帶我出去玩,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通話內容,我雖亦有提到「想我是不是」,但我們這樣說沒有特別用意,有時候只是無聊、開玩笑,沒有約定以「想你」作為毒品交易之代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且其既已明確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內容,實無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時故為迴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嘉均證述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並非不可採信。
2.另細繹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話內容,其中「我想你」、「想」並非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渠等對話中未談及其他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包括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暗語),無從逕行判斷渠等對話與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毒品交易情節有關,亦乏後續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諸證人陳嘉均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已如前述,自難以此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陳嘉均指證被告有於102年9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一情屬實之補強證據。
(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證人陳嘉均每次與被告聯繫見面均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實難僅憑證人陳嘉均之片面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之犯行。
二、據上,被告被訴於102年9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口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9月3日通話內容顯示:「B(證人陳嘉均):哥哥。A(被告):嘿,怎樣?B:在哪裡?A:中永和,怎樣?B:中永和哦,我想你呀,帶我出去玩呀。A:了解。」原審認證人陳嘉均說「我想你」非毒品交易暗語,然暗語目的即係使他人無法知悉溝通者間之溝通內容,是否係交易暗語應考量溝通者間之默契,而非以是否為常見溝通暗語判斷。且衡諸常情,「我想你」係屬情感表達,回應之人亦多以情感詞彙或相關意思回應,而被告卻理性以「了解」回應,顯然知悉告訴人真意非欲表露思念之意。再者,證人陳嘉均於105年5月6日,在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該通通話(即9月3日通話)時是否決定就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還是見面後才起意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通話中就決定要購買,不然就是請被告補之前不足的,基本上我會找被告都是為了毒品。……(檢察官問:意思是即使在電話中未提及,見了面就是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當時我有在工作,日夜的工作,基本上一、兩天就要用掉1個,所以基本上一、兩天就要向被告買1次」。又慮及證人陳嘉均已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可知證人陳嘉均於9月3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提及「我想你」,而被告回應「了解」顯然即係向被告表達欲向被告見面並購買毒品之意,原審認定此情與相約見面進而購買毒品一情無關,顯有誤會。
(二)證人陳嘉均於104年5月4日,在新北地檢署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依據你在警詢表示,你於102年9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口的統一超商外面,以2,500元代價向江秉勳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當天有交易成功。我是○○○區○○路與保福路口的統一超商外面用現金2,500元跟江秉勳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由我直接將錢交給江秉勳,但江秉勳當天帶來交易的毒品不足1公克,江秉勳只有給我約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還是有先把2,500元的現金給江秉勳,但江秉勳就只給我0.5公克的安非他命,另外0.5公克就先讓他欠著,但因為江秉勳說他缺現金,我還是先給他2,500元,剩下的0.5公克安非他命江秉勳再找時間給我,後來印象中在交易後,隔了2、3天江秉勳有拿0.5公克到○○○區○○路的租屋處給我。(檢察官問:
提示102年9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江秉勳相約要交易毒品的對話?)是,這是當天相約見面要交易毒品」。
(三)由上揭證詞可觀證人陳嘉均業已明確具結證稱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雖證人陳嘉均於105年5月6日審理時,改稱9月3日通話與交易毒品無關,惟仍不否認通話後,有相約向被告購買毒品,此部分證人陳嘉均之改稱不足採信,前已敘明。然縱認對話內容未暗示交易毒品,亦已足認該通通話後,被告與證人陳嘉均確實有見面,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有見面,僅辯稱是相約打電動,惟證人陳嘉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明兩人並未相約打電動,並清楚交待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過程,顯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是以,證人陳嘉均稱其通話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足堪採信。又9月3日對話之譯文亦足以補強證人陳嘉均確實已於當日相約見面,進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罪證明確。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之處,爰請詳為再行審酌,撤銷原判決,而為有罪之諭知云云。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難謂有違誤,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表一┌─┬────┬────┬─────┬────┬───┬─────┬──────────┐│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新│販賣對│被告所持用│主文(主刑及沒收)││號│││數量│臺幣)│象│與販賣對象│││││││││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1│民國102│新北市永│第二級毒品│2,500元│陳嘉均│門號097636│江秉勳販賣第二級毒品│││年8月15│和區竹林│甲基安非他│││9118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日20時54│路小北百│命1公克│││電話(內含│年壹月。│││分後之當│貨前││││SIM卡)│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三│││日某時許││││││六九一一八號行動電話│││(起訴書││││││壹支(含SIM卡壹枚)│││誤為上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9時許)││││││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102年8月│新北市永│第二級毒品│2,500元│陳嘉均│門號097636│江秉勳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1時6│和區竹林│甲基安非他│││9118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分後之當│路小北百│命1公克│││電話(內含│年壹月。│││日某時許│貨前││││SIM卡)│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三│││(起訴書││││││六九一一八號行動電話│││誤為13時││││││壹支(含SIM卡壹枚)│││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102年8月│新北市永│第二級毒品│2,500元│陳嘉均│門號097636│江秉勳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20時│和區新生│甲基安非他│││9118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肆│││23分後之│路某處│命1公克│││電話(內含│年壹月。│││當日某時│││││SIM卡)│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三│││許(起訴││││││六九一一八號行動電話│││書誤為20││││││壹支(含SIM卡壹枚)│││時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102年11│臺北市南│第二級毒品│5,000元│陳新水│門號097636│江秉勳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7日10│港區研究│甲基安非他│││9118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47分後│院路1段3│命2公克│││電話(內含│年參月。│││之當日某│5號3樓││││SIM卡)│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三│││時許(起││││││六九一一八號行動電話│││訴書誤為││││││壹支(含SIM卡壹枚)│││上午10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5分後某││││││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時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102年11│臺北市南│第二級毒品│10,000元│陳新水│門號097636│江秉勳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16│港區研究│甲基安非他│││9118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44分後│院路1段3│命5公克│││電話(內含│年陸月。│││之當日某│5號3樓││││SIM卡)│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三│││時許(起││││││六九一一八號行動電話│││訴書誤為││││││壹支(含SIM卡壹枚)│││3時6分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某時許)││││││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102年11│臺北市南│第二級毒品│2,000元│陳新水│門號097636│江秉勳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2日21│港區研究│甲基安非他│││9118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52分後│院路1段3│命1公克│││電話(內含│年。│││之當日某│5號3樓││││SIM卡)│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三│││時許(起││││││六九一一八號行動電話│││訴書誤為││││││壹支(含SIM卡壹枚)│││23日6時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分後某││││││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時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者:被告(下稱A)、證人陳嘉││號│均(下稱B)、證人陳新水(下稱C)】│├─┼─────────────────────────┤│1│①通話時間:102年8月15日20時10分41秒│││A:喂。│││B:嘿。│││A:鬥陣的,你還記得我嗎?│││B:你誰?│││A:我們上次不是從法院交保出來。│││B:哦,嘿嘿嘿。│││A:我現在電話才弄好。│││B:了解。│││A:啊有沒有需要?│││B:目前沒有ㄟ。│││A:目前沒有哦,這我的電話,你怎麼稱呼呀?│││B:黑人啦。│││A:黑人哦,好好好,這樣,我叫 小江 啦。│││B:了解。│││A:好,保持聯絡。│││B:好。│││②通話時間:102年8月15日20時54分36秒│││A:嘿。│││B:鬥陣仔(台語)。│││A:我都回來樹林這了,我晚一點再過來。│││B:你1個小姐多少。│││A:你說男生的哦?│││B:對呀。│││A:25呀。│││B:25哦。│││A:嘿。│││B:阿都差不多多少。│││A:沒啦,便宜啦。│││B:幼的,幾歲呀,女生幾歲啦?│││A:啊。│││B:差不多幾歲呀?│││A:反正有便宜就對了。│││B:不要說那些啦。│││A:他的,對呀。│││B:你現在在樹林哦。│││A:嗯,我來忙一下,我等一下還是會經過,你們在哪裡│││?│││B:我現在在永和。│││A:那裡呀?│││B:就竹林路這。│││A:竹林路哦。│││B:嘿,竹林路呀。│││A:啊。│││B:竹林路對面是不有間7-11。│││A:嘿,對呀對呀。│││B:就是那個義大利麵那裡有沒有。│││A:嗯嗯嗯,那裡我知道。│││B:你差不多要到那裡的時候,你打給我。│││A:好,了解。│││B:因為我差不多到你那也要15分鐘啦。│││A:我要超過了,我要比較久了。│││B:沒關係呀,你先忙,看怎麼樣。│││A:好。│││B:見面在說,電話不要說太多。│││A:好。│├─┼─────────────────────────┤│2│①通話時間:102年8月24日凌晨0時55分2秒│││B:你現在人在那裡?│││A:我又回來竹林路這呀,那個今天有很優的,我想說幫│││你留一下。│││B:現在有辨法那個就對了。│││A:啊。│││B:我說你那有漂亮的就對了,水的妹妹就對了。│││A:對啦,傳播妹幫你找好了。│││B:這樣,謝謝。│││A:不然就要束了。│││B:好,這樣一樣那個小姐。│││A:啊。│││B:還是你要過來?│││A:我看你呀,看你呀,我過去都可以呀。│││B:不然你就過來呀。│││A:不然今天外面擴大,幹你娘。│││B:今天外面擴大。│││A:對呀,每個橋都臨檢。│││B:這樣我過去。│││A:沒關係,我在你們這條路了。│││B:哭餓呀。│││A:對呀,我在竹林路這裡。│││B:這條好像沒有臨檢。│││A:沒有沒有,中正橋沒有。│││B:中正橋下來,不要從那裡轉就好了。│││A:嘿,我過去你那邊就好了。│││B:好呀,你要過來嘛。│││A:好好。│││②通話時間:102年8月24日凌晨1時6分8秒│││B:嘿。│││A:到了到了。│││B:好好。│├─┼─────────────────────────┤│3│①通話時間:102年8月26日19時56分41秒│││A:喂有沒有在家?│││B:有呀。│││A:忙到現在。│││B:沒差沒差,沒關係。│││A:過去找你呀。│││B:想我是不是。│││A:當然呀,上次我們去吃那個辦桌那個呀。│││B:嘿呀。│││A:要把剩下的菜給你呀。│││B:了解。│││A:有新的菜ㄟ。│││B:新的菜,看怎樣。│││A:超OK的,超OK的,好,過去再說。│││B:到了在說,好。│││②通話時間:102年8月26日20時23分20秒│││閒聊(A說到了)。│├─┼─────────────────────────┤│4│①通話時間:10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54秒│││C:我 水哥 ,今天方便嗎?│││A:OK阿。│││C:OK的話。│││A:你要幾人去唱歌阿?│││C:4個還是兩個。│││②通話時間:10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7分3秒│││C:你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到?│││A:我現在出發阿。│├─┼─────────────────────────┤│5│①通話時間:102年11月18日15時6分32秒│││C:我水哥。│││A:你好了對不對?│││C:我除了好了之外,還有嗎?│││A:我盡量好不好。│││C:要的可能數量比較大一點。│││A:多少?│││C:要1塊。│││A:你要怎麼做?│││C:你看怎麼樣?│││A:反正我弄這個數目的量回去給你看好了,一定不會讓│││你失望的啦。│││②通話時間:102年11月18日15時22分31秒│││C:剛剛朋友從社子過來,已經過來了,這時間你可以儘│││快拿給我好不好?│││A:從社子到的喔。│││C:他騎摩托車過來。│││A:他郎準備好了喔是吧。│││C:當然準備好了。│││A:我是怕有1個問題阿,我是怕我上面收據再跟他怎麼辦│││,有沒有辦法克服嘛,你是跟他說幾個朋友要唱歌阿│││,反正你對他要給7就對了你能克服這個問題嗎?我怕│││會這樣子阿,你知道我有插上面的。│││C:我知道。│││A:怎麼搞?│││C:我盡量克服,我這裡現在目前有兩毛,有幫助嗎?│││A:或多或少吧,我直接繞過去我那邊比較快。│││C:不然你給他1個電話好不好,你在哪個地方,我叫他跟│││你會合一下。│││A:我現在土城,我婆子今天來驗尿,那現在怎麼弄?│││C:沒有關係啦,來再說,我盡量克服。│││③通話時間:102年11月18日15時25分36秒│││C:可不可以這樣子,因為上一次給他1塊米,結果他對品│││質有意見│││A:阿財去弄的喔?│││C:那時候叫同學跟阿財弄。│││A:喔了解了解。│││C:所以如果可以的話,你彎過去老闆那邊先拿個SAMPLE│││過來,一點這個就可以克服了。│││A:昨天那種的0K嗎?│││C:如果說是昨天的話就不用了,因為我這邊還有一些嘛│││。│││A:那昨天的上一種勒?│││C:哪一次上一種?│││A:昨天的上一種也是OK的阿。│││C:昨天的上一種。│││A:恩。│││C:我不曉得,昨天的上一種,不然你可以彎過去拿過來│││一點,可以試一下,郎拿走沒關係啦。│││A:好,了解。│││④通話時間:102年11月18日16時44分42秒│││A:我一會兒到了喔。│││C:好,OK。│││A:我沒有他們那個的SAMPLE啦,我說沒有昨天那種的。│││C:沒關係。│││A:那我先到你那好了。│││C:在樓下嗎?│││A:快了快了,我現在還沒下交流道耶,我在木柵這邊。│││C:OK,好。│├─┼─────────────────────────┤│6│通話時間:102年11月22日21時52分1秒│││A:水哥,我大砲。│││C:那邊方便嗎?│││A:我還要一會兒,你那個什麼我給趙哥了,他先說先拿│││走了,他沒有跟你說嗎?│││C:沒有。│││A:沒關係,我等一下就應該可以了,你是幾個人嘛?│││C:現在,我這邊大概。│││A:好啦,這樣可以啦。│││C:OK,還是等一下有沒有空過來一趟。│││A:對阿對阿。│├─┼─────────────────────────┤│7│通話時間:102年9月3日18時6分28秒│││B:哥哥。│││A:嘿,怎樣?│││B:在哪裡?│││A:中永和,怎樣?│││B:中永和哦,我想你呀,帶我出去玩呀。│││A:了解。│││B:但是你…,ㄟ…到手認(音譯)打給我好不好?│││A:好。│││B:好。│││A:沒那麼快哦。│││B:啊。│││A:我再20分鐘才會出發啦。│││B:沒關係呀,我也沒那麼快呀。│││A:哦,好啦。│││B:因為我沒有在哪邊呀。│││A:啊。│││B:我現在沒有在哪邊啦。│││A:哦,那要在哪裡呀?│││B:反正你打給我就對了。│││A:嗯嗯嗯,了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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