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79號原告 徐林鳳蘭 訴訟代理人 徐子佩 被告 徐國彰
黃四郎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國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國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民國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民國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徐國彰,於民國96年3月間 田其 岳父即被
告黃四郎出面帶被告徐國彰共同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交付以被告徐國彰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3月25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原告係看在被告黃四郎名義上才同意借款。原告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原告本不認識被告徐國彰,是被告黃四郎出面並開口向原
告借30萬元,出面的意思,原告認為是被告黃四郎以個人名義開口向原告借錢,且被告黃四郎在錄音譯文中亦承認其有出面,並承認其要賣田來還錢。
⑵被告黃四郎當時帶著被告徐國彰一起來借錢,被告黃四郎
說他當時沒有現金借被告徐國彰,請原告借他,而由被告徐國彰開票保證,並表示他有田地,要原告相信他有還款的能力。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徐國彰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但並無被告黃四郎
向原告借款之情事,當初與被告黃四郎去借錢,我就開票給原告,並表示等貨款下來之後,就會還給原告。
㈡被告黃四郎部分:
⑴被告黃四郎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兩造
間有借貸合意及為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僅係為被告徐國彰介紹,實則係被告徐國彰向原告借款,而與被告黃四郎無關,倘若有如原告所述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原告應會要求被告黃四郎於被告徐國彰簽發以為擔保之支票上簽名。
⑵被告黃四郎未明示就被告徐國彰之債務負擔連帶給付之意
思表示,被告黃四郎考量被告徐國彰為其女婿,曾向原告表示如經濟能力許可,願意將賣田所得代被告徐國彰清償債務,此基於人情壓力所致,而非於被告徐國彰向原告借貸時,即與原告表示願負連帶債務責任。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國彰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徐國彰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四郎、徐國彰共同向其借款30萬元等情,被告黃四郎雖承認其有介紹被告徐國彰予原告認識,惟否認有與被告徐國彰共同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黃四郎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四郎出面並開口向原告借款,亦承認其要賣田還錢,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被告黃四郎雖有表示係其出面,且若其田地有賣出,即還原告30萬元。惟前者僅足以證明其於偕同並介紹被告徐國彰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尚難此並即足以推斷被告黃四郎係與被告徐國彰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若如原告所述係被告黃四郎與徐國彰共同向原告借款,何以原告收受被告徐國彰簽發之支票時,並未同時要求被告黃四郎於支票上簽名背書,或為其他足以明白表示被告黃四郎共同借款或就借款應負共同或連帶清償之責任之意旨。是被告黃四郎抗辯其係介紹被告徐國彰予原告認識,並由被告徐國彰向原告借款,非由其單獨或與被告徐國彰共同向原告借款等語,自屬可採。至於,被告黃四郎於徐國彰無法清償借款時,固曾言及如(由原告媒介出售土地後,其頭期款30萬元願給原告作為清償上開被告徐國彰告借款等情,縱然屬實,要屬被告黃四郎於上開借款未能清償時,被告黃四郎與原告間是否成之另一個「負有條件之代償契約」,而其條件是否已達成,原告可否據此請求被告黃四郎給付,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黃四郎與被告徐國彰共同向其借款,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一事,乃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得混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四郎向其借款」,惟其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四郎與徐國彰有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四郎連帶給付30萬元,洵無理由,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國彰給付30萬元,及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本件亦均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原告之請求已獲全部清償,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徐國彰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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