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9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李怡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何東峰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5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民國105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440萬元、450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交付聲請人為憑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二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會結南│866│旱│1942.41│1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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