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宣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遺棄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宣岑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又被告懷有4個月身孕,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陳宣岑因遺棄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遺棄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審中,經3次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3年9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情形。又被告於103年10月9日懷胎15週又3天,此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其目前懷胎尚未滿5月。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俐臻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