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90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
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必要費用,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原告應繳
納派法警借提被告出庭之差旅費,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
民國98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業於98年9月7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