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世晨林徵宇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3,67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等,就請求廢棄原判決第1至4項上訴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2,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就請求廢棄原判決第5項上訴聲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所生之爭執,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董惠平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