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97號上訴人即被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上訴人即被告 楊碧玲
張廖貴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幼娟 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廖貴裕;上訴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001元、2萬4,2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圓公司)、張廖貴裕間與總圓公司、楊碧玲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是本件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萬6,661元、152萬8,161元,應分各第二審裁判費4萬1,001元、2萬4,22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江彥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政佑